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共计28条,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负有的义务;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关键。从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看,大都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安全生产法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不少导致多人死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这不仅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极为惨痛的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为不安定因素的诱因。认真分析这些事故可以看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小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还有一些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具备了这些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不具备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提出要求,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规定在本章中是开宗明义、提纲挈领的内容,简明扼要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总的原则性要求。本条规定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生产经营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
1.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水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等。
2.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等;
3.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很多,危险性行业如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从设计、施工到生产、操作等各环节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具体的技术依据。此外,有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有许多。上述三个层次的依据,构成了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作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应当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认真分析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最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本条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全面负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工作中,必须处理好发展生产与保障安全之间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分析近年来发生的事故,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严,责任不清,重生产,轻安全等有很大关系。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究竟承担哪些具体职责,大都未予明确。因此,
本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填补了这一空白。
(二)本条规定的意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于领导和管理的最高层次,对本单位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全部工作具有决策、指挥、调度、安排以及督促落实的权力,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所承担的职责明确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真正重视了,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有了保障。安全生产法具体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正是要通过明确职责,达到提高和加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的目的。
(三)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或领导层,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人员;个人投资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等。本条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并未面面俱到,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内容,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职责。具体包括六个方面: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内设各有关部门和从业人员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自应负的责任的制度。安全生产法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不是要求主要负责人事必躬亲,而是要求其在单位的领导层、承担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一种分工明确、运行有效、责任落实,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做到安全工作层层有人负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必须带头,自觉执行,并经常或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奖优罚劣,提高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得以巩固。实践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了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能够层层落实,事故隐患才能及时得到消除,“防患于未然”才有可能实现。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有针对性地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工作运转制度及工作的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越合理、具体、明确,越能在保障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作用,每个环节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能合理、有效、充分地发挥作用,整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就在很大程度上有了保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投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要物质基础。对大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分析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投入,一般都是由主要负责人决策,可谓“大权在握”。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往往更重视经济效益,认为安全生产投入会影响经济效益,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不想或不愿在安全方面过多地投入。因此,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是否真正重视,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能否保证在安全方面的足够投入,并保证其有效地运用,也就是在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方面找到最佳结合点。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所谓“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和保证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同时,能否使这些制度和资金投入落到实处,发挥作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督促、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予以消除。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发生,往往原因非常复杂,不可能保证绝对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将事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做到事先有所准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是起到这一作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为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如何进行抢救人员,减少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恢复生产等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所作出的计划与安排。它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工作的系统工程,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一旦发生事故也要亲自指挥、调度。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事故的有关情况。这样要求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及时、如实掌握事故的情况,组织救援和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保证主体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不言而喻,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并存,就其数量而言,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户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甚至于根本不投入,致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表面上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与单位追求的经济效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发生一起大的事故,给单位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将一个单位多年的经济效益毁于一旦。因此,从法律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需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经营方式的不同,明确了资金保证义务的承担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比如,对于实行公司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或有决策权的经理层,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非公司制的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就要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其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等,就要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上述主体应当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保证主体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是指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后果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不足而导致后果时的责任,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心,促使他们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至于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和比例,本法中并未作具体要求,实践中应当根据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也尊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局面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有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在诸多的事故原因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首先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法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危险因素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因此,本条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作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本条对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也相对灵活一些,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的自主权。即根据这些单位的不同规模,分别作出要求:对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可能较大,因此也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则不要求其
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可以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本条中的“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其他工作,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关安全方面的专业技术,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方面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如目前在广东、上海等地实行的安全工程师就属于这类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工作,在立法上是全新的内容,可以说是一种突破,它改变了以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能来自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做法,具有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这类工程技术人员是专门人才,在管理经验、管理水平方面比较高;其次,这类工程技术人员独立于生产经营单位之外,可以不受或者少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干预和影响,有利于真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再次,对那些规模小、人员少、安全生产问题不多的单位,方便其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当然,这类工程技术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不单纯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委托人给了钱,找了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就完事大吉了,也不是委托人给了钱,被委托人想怎么做就怎么做或者委托人让怎么做就怎么做,应当说二者之间在经济利益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委托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说明的是,单纯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考虑,要求每个生产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不为过。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到在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尽量尊重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本条规定即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
(三)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并不因此而解脱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的义务,而仍应承担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将安全生产管理事宜委托给工程技术人员就完事大吉,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督促、检查接受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促使其认真履行管理工作义务。发现受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对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承担责任,其也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资格的规定。
(一)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不仅懂生产经营,也懂得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首先明确了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因此,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应当有更高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这就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了要具有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外,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才能担任相应的职务。具体由哪些部门负责考核,采取什么形式进行考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培训乱收费的问题严重,生产经营单位反映强烈的现实而作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有关主管部门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的实际效果,乱发考核合格证的现象,使考核能够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这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要求。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就是从业人员,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就得到了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生产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规定,正是这样一种制度。由于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一些从业人员的科学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实行市场经济后,乡镇企业、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迅速增加,就业岗位增加很多。但由于大量的季节工、农民轮换工走上工作岗位,其中不少人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着文化素质低、安全意识差,缺乏防止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以解决。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主要指生产经营单位新招收录用的人员、转岗人员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此外,在教育培训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意识教育也很重要。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作具体规定,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每个工作岗位的特点自行作出合理的安排。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等,都是很好的培训形式。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教育和培训形式,必须达到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目标。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必然要求,更是关系到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都已经过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确保安全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的长足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这对于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效率的提高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的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得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就可能成为导致事故的重大隐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而是在使用前就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不仅要知道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能给单位带来哪些经济效益,还要知道其存在什么不安全因素,并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采用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这些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一部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从业人员的具体工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价值。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事故。因此,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防护措施等,并能够在工作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应当指出的是,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逐步增加。目前在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尚存在不同认识,需要经过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加以明确。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一般都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给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也是世界上的通行作法。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行政法规(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本条并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则属于政府应当承担的管理职能,必须由承担相关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关的特种作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从事特种作业;否则,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经历了一些变化。比如,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最初是由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爆破作业人员是由公安部门负责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主要是劳动部门负责。1998年实行政府机构改革后,原承担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发生了变化,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撤销了,劳动部门也不再承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察的职能,因此不再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这项工作的职责,分别交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管理相对人能够明确哪些方面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以及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安全设施,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影响。保证安全,首先必须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不少都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不健全有关。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不考虑必要的安全设施,有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不配套,往往是主体工程建成投产了,安全设施还没有着落。这些都为生产经营留下了事故隐患。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大量增加,其中不少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的问题更为严重。因此,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本条特意规定了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所谓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设计,要求在编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这是保证安全设施建设的第一个环节,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安全设施的设计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同时施工,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安全设施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需要说明的是,“三同时”是一个原则要求,并不要求在时间上完全亦步亦趋。
(二)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概算,也称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是指对进行某项工程建设预计花费的全部费用的计划。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可以为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提供资金保障,对于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针对目前实际中大量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问题,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照此办理,并切实按照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安全设施投资。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活动,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减少矿山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活动的事故,将其危险因素降到最低,就必须在这些单位开办之初,对其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综合评价,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具有可靠的物质基础。本条规定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是指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对矿山建设项目是否能够具备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判断,为有关部门审批矿山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依据;“安全评价”是指对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能否保证投入使用后的安全,在分析、研究后,提出结论性意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个系统性工作。本条未具体规定谁负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实际中,技术力量较强,且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也可以聘请研究机构、中介机构承担。无论谁承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方面的规定,认真地进行论证和评价,保证结果的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和工作态度密切相关。因此,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有关责任划分,意义重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其含义主要是:
1.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3.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根据《矿山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部门职责的划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不再承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这部分职责,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也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国家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各自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有权责令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施工及其验收要求的规定。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批准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自动地成为现实的安全设施。设计只是为实施拟建工程项目的生产过程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还必须通过实际的施工活动,把静态设计方案落实为现实的安全设施。因此,施工单位能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于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生产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就是说,安全设施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无论何种原因,凡属安全设施设计内容变更和调整,都必须编制施工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这是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一个法定的要求,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围绕以下主要方面进行施工管理:
1.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否则不准开工。
2.开工前必须编制分工计划,逐级向下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同时进行对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横向交底,并有相应的交底记录。
3.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分别对基础施工、结构施工和装修三个阶段,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情况的中间检查。其检查次数一般为:超过一年以上的阶段施工,一年不少于两次;总工期在半年以内的,根据工程项目的关键期或关键部位进行,但不得少于两次。每次都需做施工中间检查记录。
4.工程完成时,必须及时按原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技术总结,并上报原审批单位。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鉴于安全设施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为此,必须明确工程质量的负责主体。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本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1.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安全设施设计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具体施工单位的技术素质。
2.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的后果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对因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如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入生产和使用、投入生产使用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三)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竣工验收是对建设项目质量的一次全面检查和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这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保障其投入生产使用后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的内容,主要是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施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等。竣工验收的依据是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的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其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条还明确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即验收部门和验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安全设施的标准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不能予以验收通过。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责任,增强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的责任心,规范其验收行为,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保障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只注重抓大问题忽视小细节而导致的。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能不够清楚,或者常常忽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提醒,这看似不大的问题,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说来,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因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同时,安全警示标志还应当明显,便于为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所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示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诸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27条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9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标准及其维护、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设备是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关设备。由于安全设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因此,本条规定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规定的概括性很强,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的设备种类、单位、环节很多,要求也比较严格,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采用。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相应的活动。这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正确的使用以及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如,《煤炭法》第45条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准化法也规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规范,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是相衔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安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对于能否发挥安全设备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各种安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力、财力以及制度、技术等方面都作好必要的安排和准备,把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来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来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同时,要根据安全设备的特性,定期进行检测,发现安全设备性能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总之,要始终保证安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能够为保证安全真正发挥作用。本条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是衔接的。如,《矿山安全法》第15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也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要求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是否发现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这个要求,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检验、检测的要求的规定。
(一)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和检测、检验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主要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升降机、载客的索道等。危险物品的容器,是指盛装危险物品的器具,如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由于其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极易造成事故,因此,其产品质量如何,关系重大。为了保证这类产品的质量,对其生产和使用有必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产品质量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单位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和批准由于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要求,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到底包括哪些,是实际管理工作中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为了规范对特种设备的管理,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对此类特种设备的范围进行统一明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就意味着,确定特种设备目录的权力在中央,地方不要再制定各地的“小目录”,以免造成实际工作中的混乱和扯皮,影响对此类特种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即,只要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哪些工艺、设备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并以适当的方式,定期向全社会明令公布。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对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明令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应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要求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审批,轻监督。对因失职、渎职行为,对有关危险物品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管理条例》等,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要求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的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无法做好涉及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的有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再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有关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控制管理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因此,重大危险源是指一类特殊的场所和设施,这类场所和设施由于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险性。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一个数值,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我国已经颁布了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GB18218-2000),对各种危险物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由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采取一些专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管理,对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的管理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数,便于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档案的完整性、连贯性。
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具体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无论谁具体承担,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提前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会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减少事故损失。
(二)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要求为便于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援措施,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并作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这是安全生产法一条很有特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等危险性很大,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近年来,我国发生了数起这样的事故。如,1991年5月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1993年11月,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同年12月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1996年1月,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1997年,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这些事故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因此,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管理要求这也是根据实践中的教训作出的规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起不到紧急疏散作用。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无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在建设时就要考虑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即标志应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并保证标志的清晰、规范、易于识别。出口还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有碍通行的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更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吊装、爆破是比较常见的作业方式,特别是在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在大型机械制造等单位更是经营采用这两种作业方式。由于吊装和爆破均属危险作业,为达到既方便施工又保证安全的目的,必须规定一些特殊的安全管理要求。实践中,因进行爆破、吊装作业时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事故并不少见。2001年某造船厂发生的吊塔倒塌,造成18人死亡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就与进行吊装作业时安全管理不善有关。因此,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是非常必要的,也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这是一个较新的要求。专门人员,是指具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爆破、吊装作业的有关技术和操作规程,并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员。专门人员应严格履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职责,包括监督操作人员遵守操作规程,检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处理现场紧急事件,纠正违规操作等;确保安全措施的落实是指确保应采取的防止爆破、吊装等危险事故发生的措施落到实处。爆破、吊装作业的操作规程包括:《爆破规程》、《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专门的操作规程。这些规程,对爆破、吊装作业应当遵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吊装时吊物要捆扎牢靠,吊钩要找准重心。吊物要垂直,不准斜吊或斜拉。物体吊起时,禁止人员站在吊物之上,其下方禁止有人;起重机在起吊满载荷时,应先将重物吊起地面20-50cm停止提升,检查起重机的稳定性、制动器的可靠性、重物的平衡性、绑扎的牢固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再行提升。对于有可能晃动的重物,必须拴拉绳;进行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禁止穿化纤衣服;在大雾天、雷雨时、黄昏、夜晚,禁止进行爆破;在道路不安全或通路阻塞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和告知义务的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规程是指为保障安全生产,对操作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做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其是否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直接决定着生产能否安全进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这是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基本义务。但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教育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制度,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包括奖惩措施),监督、促使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促使其改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多种多样,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总是难免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对于从业人员来说,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了解得更为清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这一方面有利于使从业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损失;另一方面这也是从业人员知情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不得省略,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使用的规定。
(一)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衔接的。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随意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或者自己生产此类用品,这些不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劳动者,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劳动防护用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除外)。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是指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该标准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作了规定。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理配备、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国家经贸委又组织制定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该标准是参照国家标准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实践中发生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的,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使用规则,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的规定。
(一)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其中之一就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处理。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重视发挥其作用,也有一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应付差事,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本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所谓经常性检查,是指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制度性工作来抓,不能想起来就检查,想不起来就不检查,或者有事了才检查,平时就不检查。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而不能流于形式。总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时刻掌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包括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要及时予以处理。“及时处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每拖延一分钟,危险就可能成倍增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发现的事故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要立即排除,不能拖延。不能立即排除的,要限期解决,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或者自身权限等原因不能处理的,不得听之任之,而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由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总之,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必须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待,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
(三)检查及处理情况要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次检查都应当进行记录。特别是要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问题的处理情况,包括立即处理的情况,以及不能处理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情况。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便于追究责任,是有意义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经费的义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法第37条、第2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真正实现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相关经费。
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必要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资,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会做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不能转化为实际行动;即使搞一些培训,由于资金不到位,也只能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问题加以明确,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落实,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做一项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首先就在安全生产保障资金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保障,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所安排的经费必须专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用。
2.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判断经费是否充足,要看其使用效果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其效果应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只有当所安排的经费能保障上述效果时,才可以认为合乎本条的要求。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所承担的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规定。
实践中,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比较多,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打井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个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也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其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往往不清楚,也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一般情况下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该种活动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会更广,损失也更大。因此,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利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地却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很可能被生产经营单位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行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
2.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均摊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取决于各方自由协商的结果。
3.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项规定同样是出于增强本条的可操作性,促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得到真正落实的考虑而作出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须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资质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如,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必须具备与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生产经营单位只能向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或者出租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二)多个单位共同承包、承租时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各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约定,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形式。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转让给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让该义务的,转让义务的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而且还需要在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作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情形下,每一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无力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也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 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尽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指挥者、决策者的地位。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有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致使无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有的对事故抢救不积极,拖拉、应付,导致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统一、有效的措施,动员、组织、协调力量来全力抢救,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造成进一步的人身伤亡、更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对身处险境的人员和财产,要全力抢救,使其脱离危险;当自身力量不足时,应当及时就近请求支援;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抢险是一项任务紧、难度大、涉及面广的工作,只有统一、有效地组织起来,才可能作好。因此,必须赋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义务。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愿意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甚至陷于停顿。因此,本条还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根据这一规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各种便利与支持,包括接受调查组询问,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调查组的要求,协助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如实汇报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确因正当理由必须离开的,要和事故调查组通气,并安排有关人员继续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规定,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的规定。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够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天然具有的风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为了维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遇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工伤社会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全社会的互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分散意外工伤的风险,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法定继承人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将其损失和压力减轻到最低。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社会保险即是社会保险的一种。职业病防治法也规定,为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关于强制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是衔接的。同时,本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在适用范围上打破了以往的条块分割的局面,几乎涵盖了全社会各行各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从而使从业人员的权利得到了更为广泛、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目前,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具体法律依据是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主要由工伤保险费构成,此外,还包括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等。工伤保险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产经营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无须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后,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处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一些具体的制度也在进一步改革。但无论如何,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一原则要求都是应该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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